一、 | 復教育部111年7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110062902號函暨銓敘部111年7月6日部退三字第1115467025號函。 |
二、 | 上開二函文說明取消年資補償金之理由皆著重在年金制度改革之必要性,唯本案爭點之公教年資補償金係針對民國84年、85年退撫制度改革前15年進入政府機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補償制度,由政府預算支出,與年金改革無關。 |
三、 | 107年7月1日年金改革實施後,公教退休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已有「退休所得替代率(天花板)」之限制,如年資30年者,月退休金至多僅能領取退休前15年平均本俸2倍之52.5%;亦即年金改革後即無退休給付過高、退撫給予制度間不衡平、公教人員間年資給與失衡問題,而補償金制度之存在並不影響年金改革所彰顯之目標,上開函文使用已不存在之事實做說明,實有風馬牛不相及之謬誤。 |
四、 | 又軍人本具有其特殊性,然對於軍人制度之改革應從其薪資、待遇或年金制度著手,年資補償金係軍公教三者於同樣的改革背景下產生之「補償」制度,以軍人特殊性或避免大量軍士官搶退做為對於軍人保留年資補償金之理由,不僅牽強,更有只補償軍人、不補償公教之歧視性差別待遇。 |
五、 | 隨著時代演進,制度更迭,不同世代間本有制度演變上之差異,84年、85年公教年金改革,係從恩給制轉為儲金制,公教人員從不用自提退撫基金轉為必須自提35%之退撫基金,是對於已擔任公教人員之不利變更。為使改革順利,政府設計年資補償金制度正是減緩此一不利變更之措施,本具有其合理性與正當性,並非不合理之制度設計。 |
六、 | 現行年金制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天花板)」之設定,已使年資補償金僅能採一次領,故回復補償金制度並不會造成月退休金給付增加之情形。而此種一次性之補償金,本具有補償從恩給制轉為儲金制之補償性質,且係當初立法通過,明訂於法律之權利。政府本於誠信,不應該將此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之年資補償金取消,造成失信於84年、85年接受改革公教之事實。 |
七、 | 綜上所述,教育部、銓敘部上開函文說明實屬謬誤,而公教年資補償金制度係對當年不利變更之「補償」,其存在並不影響政府年金改革之目標,而現行取消公教年資補償金之作法,不僅是對在職公教之歧視性差別待遇,更是政府「當初說好要補償,事到臨頭卻反悔」的無誠信行為。基於政府誠信之維持、在職公教權益之保障,懇請貴院予以糾正缺失。 |